“欺诈”也应列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点评话题】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
【独家观点】
“强迫”与“干涉”并非导致结婚丧失自愿要件的全部原因,在严重欺诈等其他情况下缔结的婚姻应属于非自愿结婚,也应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法律较真】
婚姻法第五条正式确立了结婚自愿原则,这是婚姻缔结的首要前提,也是婚姻合法有效存在的必要条件。这一原则是奠定我国婚姻制度的基石,并成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具体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但该条以“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来解释结婚自愿原则,难免存在疏漏。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婚姻关系虽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但一些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和制度也相应地体现其中。例如民法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婚姻法中就表现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按照民法基本理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之一,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出于欺诈、胁迫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将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可见,在民法理论中,欺诈、胁迫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其法律效力都要受到否定或者有条件的否定。
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自愿原则,其实质也是要求结婚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缔结婚姻。两部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是相通的。
换言之,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胁迫还是欺诈,都可能使一方当事人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不同的仅仅是对方所使用的手段不同而已。不过,民法通则对于胁迫、欺诈两种情形规定了同样的法律后果。
而婚姻法中规定得大不一样。“欺诈”既未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中,也未列入无效婚姻的规定中。婚姻法仅仅将“强迫”和“第三方干涉”作为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缘由。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几个标准中,也没有将“欺诈”列进去。
举例来说,某甲以隐瞒或作假的方式,向某乙提供了虚假的姓名、年龄、身份、健康状况等重要的、基本的个人信息,使得某乙作出愿意与其结婚的决定,而又不违反婚姻无效的规定,这时候,双方婚姻的效力应如何确定呢?如果承认这种婚姻是有效的,某乙就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结束这段“合法婚姻”,离婚程序成本较高,结果也不能完全确定,并且某乙从此要背上“离异”的标签,显然,这样的结果对某乙来说是十分不利的。但如果法律允许某乙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方式处理,上述不利因素自然也就会消减许多。
综上所述,既然“强迫”与“欺诈”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实际效果相同,那么,在法律效力上就应给予同样对待,“因欺诈结婚”也应成为受欺诈方提出撤销婚姻请求的法定原因。
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第五条修改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胁迫、欺诈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
另外,因为欺诈与胁迫在当事人认知方面存在差异(受胁迫者当时必能知道自己受到了胁迫,而受欺诈者往往难以当即了解自己受到欺诈的真相);同时,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并防止撤销申请的泛滥和复杂化,这里的“欺诈”应限于对基本的、重大的事项的欺诈,并且这种事项属于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范围。笔者建议,在婚姻法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因严重欺诈结婚的,受欺诈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欺诈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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